梁炎华与被执行人王秋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4-02-20

(2014)中二法执异字第2号


    异议申请人:王秋连,女,汉族,1974年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
    被申请人:梁炎华,男,汉族,1980年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
    本院在执行梁炎华与被执行人王秋连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王秋连位于中山市南头镇**豪庭的房产一处,异议申请人王秋连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听证。异议申请人王秋连与被申请人梁炎华出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王秋连称:申请人与梁炎华债务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3)中二法执字第2632号,现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豪庭的房产。现申请人王秋连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分别是简某甲和简某乙。若法院强制执行该房产,异议申请人与两个年幼的双胞胎将无地方居住,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的司法解释》,申请人名下的中山市南头镇**豪庭的房产系其唯一的住房,法院强制执行后,申请人无法维持其基本生活。并提交以下材料为证:王秋连及简添和住房证明两份,证明该房产是异议申请人及其配偶的唯一住房。
    被申请人梁炎华辩称:在法院去强制执行搜查该房产的时候,该房产已经是没有人居住的,而且物业管理费也很长时间没有交纳,那么申请人说是其唯一住房是不可能的。而且在生效判决中,上述房产是抵押给我的,只不过在履行的过程中,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签定《协议书》,协议解除该房产的抵押后,异议申请人将房产抵押银行贷款后再偿还我的债权,由于异议申请人王秋连贷款之后并没有及时偿还我的债务,故我才申请执行查封该房产。
    经审理查明: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王秋连确认欠原告梁炎华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前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0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合计340000元给原告;三、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之内对担保财产中山市南头镇**豪庭[房产证号:C**,土地证号:国(*)易*,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号]优先受偿"。201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梁炎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43,568元。本院依法向异议申请人王秋连发出执行通知书,但异议申请人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故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中二法执字第2632-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异议申请人王秋连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南头镇**豪庭的房产一处,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上述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本案中,由于异议申请人王秋连自愿在借款之初将该房产抵押给被申请人,说明异议申请人已明确知晓该房产是作为履行债务的一种保证,同时也非常清楚不能清偿债务的后果,故为了保护被申请人的权利,应当允许对设定抵押房产予以执行,排除对其生活必需品或唯一住房的考虑。综上所述,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王秋连的异议申请。
    异议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肖亚军
审 判 员  张妙幸
代理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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