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炳权诉与梁正尧、杨妙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4-03-13

(2013)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451号

 

    原告:罗炳权,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小榄镇。

    委托代理人:黄昌宏、陆莹莹,系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正尧,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东凤镇。

    委托代理人:徐阳,系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妙端,女,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东凤镇。

    原告罗炳权诉被告梁正尧、杨妙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国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炳权的委托代理人陆莹莹,被告梁正尧的委托代理人徐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妙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炳权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梁正尧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50000元给被告梁正尧,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梁正尧应按期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计收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本金1%累计收取。合同还约定了由被告杨妙端对被告梁正尧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并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正尧提供了借款人民币合计150000元,但还款期限已过,两被告均未依约归还借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梁正尧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从2011年10月24日起暂计至2013年10月18日的违约金为50000元,上述利息与本金合计为200000元);被告杨妙端对被告梁正尧上述债务连带清偿义务;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梁正尧辩称:确认曾向原告借款,但实际借款金额跟合同及收款收据不一致。2011年8月24日,被告梁正尧通过中间人吴伟棠向原告借款,并在当天没有付款的情况下,在个人借款合同、付款凭证上签名。再由原告将132000元打入吴伟棠的银行帐号,由于双方约定利息为4分,所以借款扣除利息,另双方曾经约定了中间费,所以被告还向吴伟棠支付了12000元的中间费。而打入吴伟棠银行帐号中的132000元中有50000元是吴伟棠的借款,被告梁正尧实际收到的借款是70000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是违法的,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合同中约定了每日1%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所以被告认为应该按照70000元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杨妙端无答辩,无出庭质证辩证。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24日,被告梁正尧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罗炳权借款,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甲方(借款人)为梁正尧,乙方(出借人)为罗炳权。合同内容如下:“1、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正。乙方已于2011年8月24日交付现金给甲方;2、本合同借款由杨妙端用个人财产担保,担保期限自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起两年内;3、本合同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4、甲方选择的还款方式为:按期一次性还清,逾期计收违约金,每天按本金1%计收违约金。、、、、、、”合同最后落款两被告分别在甲方以及担保人处签名印捺确认。被告梁正尧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付款凭证,确认收到借款150000元。后因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没有还款,故原告罗炳权起诉要求解决。

    另庭审中被告梁正尧称实际借款金额与付款凭证及借款合同上的金额不一致,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罗炳权对此亦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可证明被告梁正尧尚欠原告罗炳权借款150000元未还,原告罗炳权起诉要求被告梁正尧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中第四条约定:“甲方选择的还款方式为:按期一次性还清,逾期计收违约金,每天按本金1%计收违约金。”由于上述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原告罗炳权要求从2011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未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妙端的责任问题?由于被告杨妙端自愿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并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此,本院对原告罗炳权要求被告杨妙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正尧称实际借款金额与付款凭证及借款合同上的金额不一致,由于被告梁正尧对上述陈述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此,本院对上述辩称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杨妙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正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七天内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罗炳权。

    二、被告杨妙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国盛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伍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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