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4-03-13

(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39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晚10时15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驾驶桂HX7327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黄圃镇大岑村村府对开路段时,被设卡执勤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33.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廖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桂HX7327号摩托车的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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