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胡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4-03-13

(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16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衡南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邬勇峰,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9年9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2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及辩护人邬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始,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在王某甲租赁的中山市东升镇出租屋摆放“捕鱼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胡某甲进行管理及收取赌资。同年7月24日下午5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胡某甲及参赌人员卢某甲、池某某、李某甲、王某乙,并当场缴获“捕鱼机”4台、赌资人民币4810元及记账本5个等物。随后,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屋附近路段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经认定,上述“捕鱼机”均是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及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证据认定意见表》、手机通话清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账本及纸张、租金收据、证人胡某乙、邹某、盛某某、卢某甲、池某某、李某甲、王某乙、宋某某、卢某乙、冯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甲结伙利用一台“捕鱼机”供他人赌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甲供述公安机关缴获的四台“捕鱼机”均使用过,日常管理中根据参赌人数的多少来决定“捕鱼机”的通电数量;证人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能证实,案发期间,其利用东升镇出租屋内摆放的两台游戏机赌博,亦有证人李某甲、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缴获经过在案佐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利用4台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非1台,故该点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甲是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缴获的赌博工具“捕鱼机”4台、赌资人民币4810元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晋

代理审判员    周静宜

人民陪审员    欧添有

 

 

 

二O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沛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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