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4-03-13

(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9年4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东兰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桂MAA97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泰弘路龙的公司后门对开路段,因操作不当碰撞路边电线杆及花木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电线杆、树木折断倒地的后果。随后,公安人员在现场将被告人韦某某抓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韦某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102.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韦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已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779.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韦某某抽取血液样本的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韦某某的驾驶证资料及查询信息、桂MAA979号车辆行驶证资料及查询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程预算表、发票及收据、警情信息表、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积极赔偿财物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认定被告人韦某某有自首情节一节,因其没有自动投案的情形,不应认定为自首,故本院予以纠正。对被告人韦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郤海英

 

 

 

二O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炳泉



 


[ 关闭 ]  [ 打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