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甲、谢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4-03-13

(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1956年3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中山市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保安。系本案的被害人。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二十一弟),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乙,男,1989年7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2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与谢某丙(另案起诉)等人酒后经过中山市东凤镇东兴社区中山市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斯特公司)侧门附近路段时,被告人谢某甲与几名男子发生冲突并被殴打。事后被告人谢某甲纠集被告人谢某乙及谢某丙等人到美斯特公司侧门找人报复未果,遂用拳脚殴打该公司侧门保安被害人黄某某。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甲持木椅砸打被害人黄某某的身体。随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及谢某丙等人坐车逃离现场。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及谢某丙等人在美斯特公司附近路段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资料、被告人谢某甲号码为18219004281的电话通话清单、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资料、证人谢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谢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诉称,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等人赔偿医疗费8732.8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2470元、营养费1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32902.8元,并提交了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凭据及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以证实其损失情况。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供的损害赔偿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所受损失为:医疗费8732.4元(根据广东省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计算)、误工费9533.3元(按美斯特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案发前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住院19天、医嘱全休111天,即共误工130天计算)、护理费1330元(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住院19天,护理费70元/天计算)、营养费2000元(医疗机构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共计人民币21595.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主动交代了其故意伤害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与同案人谢某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要求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依法核定的数额21595.7元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

    三、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与同案人谢某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595.7元。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郤海英

 

  

 

二O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炳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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