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免让无辜的人蒙冤

——《自白的心理学》读书笔记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4-12-05

  这是一本难得的好书。也许是迄今为止我们所知道的从心理学角度阐述冤案产生的刑事司法实证研究的唯一一部著作。书中的案例虽然发生在日本五六十年代,但与我们今天的现状有些许相似。

  作者滨田寿美男自1976年开始介入司法冤案,在二十多年对冤案的深入研究中,他的著作硕果累累。为了让非心理学专业的人也能读懂,他将一部大部头的心理学著作瘦身成为现在的《自白的心理学》。

——书目简介

  刑事审判,解决的是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此罪与彼罪、轻罪与重罪的问题,其对抗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与国家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两者在诉讼权力、调取证据能力上的实力悬殊,而刑事审判法官要解决的就是如何在两者之间找到平衡,既不纵容、也不冤枉犯罪嫌疑人。

  一个完美的刑事审判,应当包含了控诉方在侦查、公诉方面合乎程序、合乎法律的属性,也包含了犯罪嫌疑人依法合理行使了辩护权,更重要的是包含了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全方位的思维——这无疑是刑事诉讼中最核心、最关键的地方。

  而冤案的产生,其根基是控辩双方力量失衡而导致的,尤其是在刑讯逼供等外力的介入下使得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的自白。而审判人员又看不到自白背后的非法手段。排除冤案,一方面需要司法公正的理念深入公安、检察机关,另一方面也对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法官的思维,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在工作、庭审中历练,在生活中不断的积累,在审视社会百态的过程中抽象总结而成。而我国目前存在一定程度的法官年轻化的状况,他们在社会阅历、生活经验都有所欠缺,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刑事审判机械化、模式化,要培养法官的思维,就必须从以下几点着手:

  一是法官必须有高度的责任心,认真分析矛盾证据

  法官,不仅仅是一个职业,在众生的眼里,法官是会说话的法律,是法律的化身。法官要深刻注意到这一点,对当事人负责、对社会负责、对自己所从事的神圣职业负责。刑事案件的审判,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清白、刑期的长短,刑事法官的朱笔不经意的一挥,可能带给犯罪嫌疑人蒙受不白之冤或者轻罪重判之苦。因此,法官因为职业的神圣而背负了神圣的责任。在刑事审判中,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更是一个查证证据的过程,尤其是如下几个证据。

  (一)实物证据的审查

  对于实物证据,一定要随案移送,法官必须亲眼见到。一个刑事案件,是通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公诉而到法院的,其中不排除公、检机关工作人员责任心缺失而错放实物证据,也不排除其为了限期破案而非法获取证据,更不排除侦查机关动用了刑讯逼供手段而强迫犯罪嫌疑人认证某个实物为其作案工具。例如某抢劫案,公诉机关称犯罪嫌疑人头戴丝袜抢劫,丝袜没有随案移送,后法院调查实物证据发现丝袜是短袜,根本无法套在头上,经查证发现该丝袜是公安机关为了快速破案而吩咐两个警察去市场买来的。

  (二)鉴定意见的审查

  对于鉴定意见,不要只看最后的鉴定结论,必须认真查阅送检物的来源、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结论、鉴定机构是否有资质、有无鉴定人员的签名、签名是否完整等。如某强奸案的的鉴定意见中,现场遗留精斑和犯罪嫌疑人精斑对比鉴定的32个数值只有2个一致,其他均不相同,而鉴定结论仍认定现场遗留精斑系犯罪嫌疑人所留,后经查证发现鉴定人员因责任心的问题而把鉴定意见写反了。

  即使鉴定意见正确,还要注意鉴定物与案件的关联性,如台湾江国庆案,在空军基地某厕所外发现一女童尸体,并确认该女童被杀害后遭性侵,该厕所是案发现场,并在厕所垃圾桶内发现精斑,经鉴定该精斑属士兵江国庆所留,且该鉴定没有任何差错,法院认定江国庆奸杀女童并被执行死刑。后真凶被抓获,证实此案系冤案。此案的问题在于,现场遗留的精斑确属江国庆,是否就因此可以认定江国庆奸杀女童?这无疑是否定的,当时江国庆21岁,并不排除其在厕所自慰的可能性,即使精斑为其所留,也不必然意味着其奸杀女童。还有部分案件中,公安、检察机关忘了随案移送鉴定意见,法官一定要其移送。

  (三)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陈述等言辞证据的审查

  对于证人证言,应当认真审查,因为言辞证据的形成是通过当事人感知、记忆、回忆再陈述出来的过程,很多时候由于当事人年龄、认识程度、与案件利害关系以及现场环境的问题,容易做出虚假的陈述,对客观事物的认识也存在不同的差别,如证人在10楼看地上身高1.8米高的人,会感觉到其身高只有1.6米,其作出的证言可能跟实际不符,但又不能说其证言是虚假的。因此,审查证人证言,要综合各方面的因素考虑。对于犯罪嫌疑人陈述,不排除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因此,审查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是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刑讯逼供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且很多公安机关错误的认为对当事人实施刑讯逼供有助于破案,也有助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出其他证据,如赃款、赃物的去向。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被刑讯逼供的,则应当让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询问犯罪嫌疑人时也特别注意询问被逼供的时间、地点、是否有问讯笔录、监控录像、查看是否有刑讯逼供造成的伤痕等。如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是被刑讯逼供所作出的,当然是可怕的,更可怕的是刑讯逼供还存在波及效应,即当事人遭受了刑讯逼供而作出有罪供述,其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因为害怕仍违心做出有罪供述。如赵作海杀人案,是典型的刑讯逼供案例,在赵作海无辜服刑11年后,司法人员询问他“你是否有罪”时,其回答仍是“我也不知道我是不是有罪”,可见刑讯逼供的危害以及其波及效应是何等强烈。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当事人的二次自白,即被刑讯逼供停止之后其做出的有罪供述。一个有经验的刑事法官,应当能够识破虚假的有罪自白,正如书中所说“不能识破虚假自白,这就是不能防止冤案发生却使其重复下去的原因所在”。

  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法官一定要注意调查证据,千万不能只就公安、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做出判决,不可就米下锅。在庭审过程中,证据存在疑问的,应当调查核实证据或建议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一定要穷尽各种调查取证手段,要穷尽各种取证手段之后才能分析证据,在矛盾证据之间作出认定。

  二是法官的思维必须独立、多角度、全方位

  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也是法官动用思维、分析事实、证据的过程,是一个系统的、多方位的理性处置过程。这无疑需要法官有精炼的法律知识、高度的思维能力、敏锐的洞察力,从各种蛛丝马迹中确认案件的性质并做出裁判。

  法官必须熟悉法律理念、突破思想的束缚,千万不可太依赖司法解释、会议纪要及各种批复。案件细节不同,其性质可能有千差万别,审判过程也不尽相同,法官最忌讳的就是审理案件模式化,即相似案件一概如何处理。在指导思想上,一定要树立“运用之妙,存乎一心”的观念。

  一个刑事案件的审理,大体来看是法律的问题,从细微之处看包含着心理学、伦理学等学问,如许霆案盗窃案,许霆利用柜员机故障窃取款项,是盗窃行为不假,但是这种盗窃的心理是在金融机构已经对柜员机款项丧失保管功能的前提下引诱而产生,人在贪欲与理智面前,往往是贪欲占了上风,此种犯罪的主管恶性要远远小于主动盗窃行为,一审法官在审判此类案件时仅仅是看到了许霆的盗窃行为、盗窃对象、盗窃数额而将盗窃金融机构的法律条文生搬硬套上去,自然而然作出因盗窃金融机构被判无期徒刑的判决结果。但一审的判决结果给人的感觉是,从表面上来看貌似合理合法,但内心隐约觉得不妥,但似乎又说不出不妥的理由,其实不妥的理由往往是在适用法律时忽视了法律之外的因素,特别是人性论。如书中所指:“审判与心理学,当初在我心中是彼此不相关的工作,如同脚踏两只船,不能同时进行。过了20余年的现在,我才预感着两者正走向同一条路”。可见,对于犯罪心理的把握是何等的重要。

  刑法本身是为惩罚犯罪而设,但社会民众对犯罪行为带有一定的“戾气”,法官长期在其工作中摸爬滚打,容易会沾染这种“戾气”,而刑罚的目的绝不是报复犯罪,所以法官必须学会在审判中剔除自身的“戾气”,在法律当中揉进文化、伦理的因素,使法律如水,润万物而不争,以惩罚的方式达到教育的目的。

  三是法官必须要树立控辩双方平等的审判原则,平等与控辩双方沟通。

  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平等对抗与法官居中裁判是公正审判的基本格局。刑事法官应当树立控辩平等的中立性思维,引导和指挥刑事审判程序的正当进行。刑事诉讼中由于追诉本身的特殊性,犯罪嫌疑人总是处于原始性的不利地位,导致控辩力量的先天失衡,为此在刑事审判中尤其应强调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给其提供充分的辩解机会,适时引导其举证、质证和发表辩护意见。刑事法官必须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公正观,既强调裁判结果的准确性,又确保审判过程的公正性和正当性。要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价值观,保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种价值观的平衡,不但要通过惩罚犯罪保障被害人的人权,而且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在刑事审判中,法官要注意和多思考犯罪嫌疑人一方的证据,特别是言辞证据。虽然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言辞可能是假的,但其实即使是假的,也有其存在的意义,法官要做的不过是在假证当中发现真实。很多时候,法官就是在不断的与控诉方、辩护方的沟通中获得了有效信息,从而公正判决了案件。如公安机关指控许某先后两次盗窃,但许对其中一起不认账,辩称自己从未到过现场。公安机关在厨房窗户玻璃上提取到了许某的指纹,但许某说自己当时是路过不小心摸到了窗玻璃。主审法官退回案件补充侦查,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提供作案现场的照片,被盗房间位于楼房四层,厨房窗户对外悬空。许某的辩解不攻自破。

  刑事审判中,罪刑法定是根本,控辩平等是保障,在两个前提下,法官要善于怀疑,特别是怀疑控诉方的证据,通过案件证据审查,运用自己的逻辑思维,努力排除各种干预,作出公正的判决,达到刑法惩罚与教育的终极目的,绝不能报复犯罪,让无辜的人蒙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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