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冒名应聘工作6天被辞退后索要6万余元

  来源:中山日报  发布日期:2015-06-12

  冒名入职到灯饰公司打工仅6天,陕西人柏某被辞退后向企业提出了6 万余元的赔偿。柏某称自己在灯饰公司工作了3个多月,月薪7000元。而灯饰公司则称柏某仅工作了6天时间,工资标准每月2000元。柏某先后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向市第二法院起诉,向市中级法院上诉。

  ■短期入职被辞退,男子向企业索赔6万余元

  2013年10月6日,柏某以“白涛”之名向人才网站投递求职简历。3天后的早上8点,古镇海洲一家灯饰公司通过“白涛”简历上的电话号码联系柏某。经双方商谈后,柏某当天入职灯饰公司,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灯饰公司也没有为柏某参加社会保险。

  2013年10月14日,灯饰公司以柏某没有提供身份证、资格证,没有办理入职登记为由要求柏某离开灯饰公司。柏某同意并办好了工作移交手续,当天就离开了灯饰公司。灯饰公司也没有支付柏某那6天的工资。

  2013年10月15日、16日,柏某与灯饰公司相关人员对话时进行了录音、录像。同年10月24日,柏某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灯饰公司支付他2013年7月9 日至10月15 日的工资2.2万元,没签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5万余元,非法解雇经济补偿金等1.4万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金1.2万元。

  此外,柏某还提出了要企业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文件和为他办理社会保险等要求。市仲裁委2013年12月作出裁决,灯饰公司需支付柏某2013年 10月 9 日至10 月14 日的工资402.58元,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80元。随后,柏某向市第二法院提起诉讼。

  ■入职6天还是3个月?男子其他官司露了馅儿

  柏某在向市仲裁委提交的申请中写入职时间是2013年7月9日,而市仲裁委裁决的其入职的日期是2013年10月9日。为何两个时间不一致?市第二法院查明,至少从2009年开始,柏某在中山法院接连提起多宗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及诉讼。

  在柏某与中山市凌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劳动仲裁一案中,柏某主张该公司应支付他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非法解雇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对此时间,市仲裁委的裁定中也有认定。柏某称其在与凌冠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内的2013年7月9日就入职了如今的灯饰公司,明显存在矛盾。

  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柏某的职位、工资待遇等各执一词。柏某称他从事灯饰设计工作,试用期半个月,月工资65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7000元。灯饰公司称柏某为工程部文员,工资标准每月2000元。但由于双方都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参照灯饰设计员的标准,认定柏某工资为4441元/月。

  ■男子不服获判3000余元,提出上诉后被驳回

  法院认定了柏某入职的时间和工资后,一审判令灯饰公司和柏某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柏某6 天工资859.55元,经济补偿金2220.5元(4441元每月×0.5个月)。柏某从入职到离开不满一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灯饰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 (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情形。法院驳回了柏某其他诉求,他随后向市中院提起上诉。

  2015年1月,柏某持一书证向市中级人民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其申请鉴定的内容仅为“李××”,经法官释明,柏某坚持不对该书证的其他部分进行鉴定。因该书证出现姓名不一致、时间明显涂改、书写笔迹不同,字体颜色不同等多处问题,柏某未能对此进行合理解释。

  经合议庭评议后,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该待证事实真伪不明,驳回柏某的鉴定申请。从而,认定柏某入职灯饰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对于柏某的工资标准,原审法院根据柏某的工作岗位,参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3 年度相关灯饰设计员工资的中位数4441元/月,来确定柏某6天应得工资为859.55 元并无不妥。

  此外,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双方没有能就劳动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的,用人单位可以在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令灯饰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220.5元,虽欠妥当,但灯饰公司没有提起上诉,依法应视为该灯饰厂同意向柏某支付该2220.5元。近日,市中院驳回柏某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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