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4827号公告判决

责任编辑:许鸿雁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7-07-04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公       告

(2016)粤2072民初14827号

韩巧莉: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支行与被告韩巧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无法联系,送达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送达(2016)粤2072民初14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支行与被告韩巧莉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XLAA20080880);

  二、被告韩巧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92251.77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23日的利息为5247.64元、罚息为537.85元;2017年5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92251.77元为计算基数,以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

  三、如被告韩巧莉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及的抵押房产(位于中山市小榄镇北区祥龙路118号菊城建华花园东海湾5幢1座801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051744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007806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支行负担207元,被告韩巧莉负担4147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的,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一七年七月三日


[ 关闭 ]  [ 打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