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二法民三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公告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14-07-07

周明:

  本院受理原告曾志强诉被告中山市启志皮具制品厂、陈春雨、周明、陈庆章涉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单位)下落不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3)中二法民三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中山市启志皮具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志强偿还加工款48577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857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陈春雨、周明、陈庆章(CHEN, CHING-CHANG)对被告中山市启志皮具制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元,诉讼保全费505元,合计1519元由被告中山市启志皮具制品厂、陈春雨、周明、陈庆章(CHEN, CHING-CHANG)负担〔该款被告中山市启志皮具制品厂、陈春雨、周明、陈庆章(CHEN, CHING-CHANG)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陈庆章(CHEN, CHING-CHAN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曾志强、被告中山市启志皮具制品厂、陈春雨、周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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