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应通畅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发布日期:2015-08-18

  从现实来看,近年来,由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畅,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存在食品安全犯罪新趋势所带来的“线索发现、证据收集、责任认定”等新难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厅长黄河指出,在实践中,有的地方偏重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查处食品违法案件,对涉嫌犯罪线索关注不足;有的地方习惯于以罚代刑,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还有地方行政执法机关刻意隐瞒食品安全事件,人为降低案件的危害性,等等。这些因素均导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畅,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被降格处理,甚至不了了之。

    长期以来,食品违法犯罪猖獗之势难以遏制,这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尚未实现法制化关系密切。从现实来看,近年来,由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畅,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存在食品安全犯罪新趋势所带来的“线索发现、证据收集、责任认定”等新难题,以致出现“实际案件发生多、真正查处少,行政处理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少”等问题。

    诚然,食药行政执法部门处于食品安全监管一线,应当是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主战场。然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所查办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由食药行政部门移送的案件占比确实不大。这次发布会上的数字显示,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案件1037件、1242人;监督公安机关立案生产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案件654件、825人。数字对比表明,如果缺少检察机关的监督,移送积极性不会很高,数量也不会多。事实上,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等问题,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并非新生事物。早在2001年5月,国务院就明确提出:“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建立信息共享、沟通便捷、防范有力、查处及时的打击经济犯罪的协作机制,”2001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随后,国务院颁布的一些行政法规以及部委规章中也涉及到“刑事案件”应当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的有关规定,但这些行政法规与部委规章基本都用一个简单的条文提及了刑事案件的移送,而对具体移送程序及移送方式等均未涉及。虽然《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规定较为全面,但它仍然是原则性规定较多,可操作性规定较少。至于部委联合发布的文件基本属于内部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在实践中的执行效果大打折扣。

    而且,在现有制度框架内,各个参与主体思想认识不一、参与热情悬殊。往往是司法机关一头热,部分行政执法部门缺乏法治思维,对衔接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部门主义、本位主义思想严重,导致一些地方行政执法机关对衔接工作消极对待、简单应付,推动衔接机制建设和制度落实的内在动力不足、外在压力不够、整体合力不强。

    究其原因,法律界人士分析认为,衔接不畅,主要是因为法律层级较低,制度刚性不足。一方面,现有法律规定位阶低,且对涉刑食药案件移送的条件、标准、程序等关键问题规制模糊、弹性,造成行政机关难移案、公安机关难接案的“两头难”局面;另一方面,我国对包括食品监管领域渎职犯罪在内的职务犯罪者处罚普遍较为宽松,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食品监管领域的渎职犯罪行为,造成食品安全事件高发、多发。

    就食品安全中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而言,还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食品安全中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模式模糊;食品安全涉嫌犯罪移送接收机构不明确;公安、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缺失;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信息共享机制不健全等。所有这些,都是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说到底,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畅根本原因还是制度不健全。而要解决这个问题,也只能从健全制度入手。专家呼吁,首先要修改行政处罚法,单设一章规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范围、途径、形式、程序等,强化行政执法机关信息公开、线索移送的义务,明确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力,弥补立法空白,消除监督盲点。同时规定对不履行移送义务的部门,依法追究失职渎职的法律责任。更关键的是,应尽快制定一部国家层面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法”,以法律的形式,统一、刚性规定我国各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程序、标准及各方职责等。

    当然,刑罚毕竟只是事后处理,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关键还是监管前置、防患未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也在提示人们,法治应时刻存在,平时就动真碰硬、防微杜渐,那么食品安全之墙就会更加牢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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