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导依法规范用工理性维权

责任编辑:李珏盈  来源:中山市第二法院  发布日期:2024-04-30



  “五一”国际劳动节到来之际,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取8起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向社会发布,旨在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引导用人单位依法规范用工和劳动者履职尽责、依法理性维权,推动社会各界共同营造和谐的劳动关系和合法用工环境。

  ●案例一:被强行调整上夜班,仓库小哥愤然起诉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调整应当合理合法

  黄某自2016年8月起担任某电器公司仓库员,工作时间为白班,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没有约定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2022年10月,公司经理突然将黄某的工作时间由白班调为夜班,且没有说明缘由。黄某觉得这完全打乱了他的生活节奏,便以某电器公司恶意调整工作时间、未足额发放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劳动仲裁。最后法院认定某电器公司对黄某的调岗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典型意义

  工作时间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本案中调整后的工作时间对劳动者的生活作息造成了严重影响,且未经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处理对引导用人单位合理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有积极意义。

  ●案例二:体育老师校外斗殴获刑,遭学校直接解雇

  ——劳动者有违法犯罪记录,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卓某任职中山市某学校体育老师兼武术教练期间,曾在广州与人斗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服刑后,他仍回校工作。2021年9月,某学校以卓某曾有违法犯罪记录为由将其开除。卓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学校赔偿70多万。双方不服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 某学校属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创设的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从业查询及禁止制度,该学校可及时解聘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的员工。即,某学校直接开除卓某属合法解雇,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典型意义

  本案倡导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在招录从业人员时应严格落实从业查询及禁止制度,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案例三:主管暗中助小舅子成供应商,败露后被东家开除

  ——劳动者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关系

  王某是某金属制品公司的主管,他的小舅子是某五金制品公司的法人。任职期间,王某隐瞒亲属关系,暗中向某五金制品公司提供报价建议,助小舅子成功当上某金属制品公司的供货商。此事败露后,某金属制品公司开除了王某。

  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应当审慎处理与某五金制品公司的关系,并主动、及时告知所在公司。但王某在明知其他供应商价格的情况下,仍向小舅子泄漏内幕。最终,法院裁定某金属制品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

  ◎典型意义

  劳动者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违反忠诚义务,用人单位有权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应当忠实履职,遵守职业道德,与用人单位共同维护良好的营商环境。

  ●案例四:转投东家老对手,工程师签收快递露马脚

  ——离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须返还补偿金并赔偿

  萧某在A公司研发中心任项目工程师期间,双方曾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萧某在离职后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若违反则须承担违约责任。2022年3月萧某离职,A公司依约向他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然而,A公司发现萧某随即就职于与A有竞争关系的B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

  证据显示,2022年11月至2023年1月期间,萧某的车辆多次停放于B公司园区大门前,并曾签收收件地址为B公司的快递。尽管萧某辩称其在D公司工作,但经法院实地调查,挂有D公司招牌的办公地点并未实际经营,B、D公司法人相同,进一步证实了萧某实际在B公司工作的事实。

  市第一法院判决萧某应如约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向A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2万余元、支付违约金12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体现了法院在竞业限制纠纷中依法适用证据规则,对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以及引导劳动者遵守诚信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五:利用管理漏洞“碰瓷”多家用人单位

  ——依法认定滥用诉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张某在某人力资源公司工作3天后提起劳动仲裁,指控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及相应的赔偿金。

  另查明,张某先后入职多个用人单位,实际在职时间都极为短暂,从7.5小时至十几天不等。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张某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曾七次提起劳动仲裁。

  市第二法院审理认为,张某的行为是利用用人单位管理漏洞恶意制造劳动争议,滥用诉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对张某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中,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目的并非是以劳动获得劳动报酬,而是意欲引发劳动争议获取不正当利益,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案例六:工作期间病逝,家属要求继承财产权利

  ——法定继承人是否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陈二(化名)于2023年2月1日入职某木艺有限公司,在职期间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他在该公司持续工作至2023年3月31日,后于4月1日发病被送至医院入院治疗。公司为陈二垫付医疗费7311.1元。当年5月20日,陈二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陈大(化名)、程某要求某木艺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欠付工资。

  市第二法院认为,劳动者的财产权可以与人身相分离,在劳动者死亡后可作为遗产或死者近亲属固有权利进行分别处理。本案中,欠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均属财产权利,陈大、程某的诉求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

  法定继承人的继承范围仅限于财产权利,但不能继承被承继人的身份关系。在劳动者意外身亡后,对生前未能及时主张的劳动权利,应区分财产权部分的劳动权利,继承人可作遗产或死者近亲属固有权利进行分别处理,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案例七:竞业禁止赔偿,谁应该举证?

  ——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溢于举证证明责任

  彭某于2022年12月入职某安防公司担任销售总监一职,双方签订《知识产权、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某安防公司于2023年4月解除与彭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在5月向彭某发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通知书》,后彭某提起劳动仲裁。

  市第二法院审理认为,彭某陈述其在某安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至其收到竞业解除通知期间,并未重新上班,也未从事竞业限制相关工作。鉴于某安防公司未举证证明彭某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认定某安防公司应支付彭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280元。

  ◎典型意义

  主张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原用人单位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其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形下,采信劳动者的陈述。

  ●案例八:厂被注销了,工钱谁来结?

  ——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人的变化不影响企业登记经营者承担企业经营期间的用工责任

  某制品厂于2021年3月登记设立个体工商户,于2021年11月注销,注销时的登记经营者仍为赖某。

  邓某于2021年4月入职该厂任喷漆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社会保险。邓某申请劳动仲裁,但赖某认为其仅是挂名经营人,股权已经转让,与其无关。

  法院裁决,赖某作为某制品厂的登记经营者,应当对该厂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赖某并无提供证据证明邓某入职时知道某制品厂的转让事宜,故赖某的说辞不能免除其作为某制品厂的登记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实际经营人的变化、登记经营人与实际经营人的内部协议等事由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登记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本案的审理对引导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正确处理企业登记经营管理等事宜,合法经营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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